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葉國忠
葉國樑葉國朋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74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伊已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故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以伊所提本案訴訟為濫行起訴,欲拖延訴訟,判決駁回伊之起訴,並非合法,並因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不當。伊擬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裁定:㈠原裁定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6日判決抗告人敗訴,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再經原法院於115年2月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見該卷第173至213頁)查核無誤。可知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則其主張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即已消滅,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自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