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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94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相 對 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自114年1月1日起,抗告裁判費已提高為1,5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前曾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雖不服,提起再抗告,但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抗告人迄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