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朱俊銘(原名朱榮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9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已於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8頁),原法院亦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卷第15、17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者,就所主張起訴前之利息,仍應併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97,214元。伊每月都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2,000元,停卡後伊亦一直繳納,直到伊發現停卡為止。信用卡停卡後無法再刷用,過去刷卡都是小額消費,帳單消費卻都在30萬元以上。伊皮包過去曾遭盜取,其中信用卡、身分證、駕照等證件財物遺失,是否曾遭盜刷不得而知,無錢可償還相對人,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97,214元不服提起抗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給付435,462元,及其中219,600自97年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經抗告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相對人提起訴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435,462元外,尚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61,752元(計算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故應核定為1,097,214元,原裁定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對本件訴訟費用核定提起抗告,惟訴訟標的之價額,指訴訟當事人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受訴訟當事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是以,抗告意旨所陳,核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