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陳景昶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637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伊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坐落系爭戶籍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於同年10月1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迄95年間仍尚未完工而無人居住,無實際收受法院文書之可能;又伊於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已載明現住地○○○鄉○○路000巷00號」(下稱現居地),自應對現居地送達始為適法,系爭支付命令未對現居地合法送達而失其效力,伊於114年6月5日提出異議,應有理由,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138條之規定自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應就該「未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消費借貸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於9
4年11月1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即:抗告人(債務人)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萬6,556元,及自9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合先敘明。
㈡參見相對人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見支付
命令卷第33至37頁),抗告人係遷入設籍於以吳宜靜(為抗告人之母)為戶長之系爭戶籍地,應可認定抗告人主觀上有久居該址之意。另觀諸抗告人所提異議狀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均載明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送達地址(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7、21頁),亦可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久居該址之事實。再佐以本院97年度交抗字第121號交通事件裁定所載:「…原裁定略以:本件異議人陳景昶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其中,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裁決書,於95年3月13日寄存送達在異議人之戶籍地即彰化市○○鄉○○街000巷0號之郵政機關「秀水郵局」,而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則於96年7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地為銀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柱公司)之所在地,95年3月13日是星期一,為公司正常上班時間,於正常上班時間內郵件送達一定會有人簽收,若本人不在,亦會有公司其他同仁代收…」等語(見原法院事聲卷第31頁),足認抗告人至95年3月13日時,未有廢棄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復由抗告人於96年7月23日,在系爭戶籍地收受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是系爭戶籍地應為抗告人之住所甚明。
㈢又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戶籍地,因未能會晤
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於94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抗告人上揭戶籍地之門首及置於該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依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於94年11月28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應於94年12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4年6月5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原法院收件戳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5、47頁),故抗告人之異議顯已逾期。
㈣另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向未完成且無人居住使用之系
爭建物為送達,非屬合法送達云云,惟觀諸抗告人所提建物電傳資訊載明系爭建物於94年10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但亦同時記載:「建築完成日期:94年8月1日(屋齡19.9年)」等語(見原法院事聲卷第15頁),佐以抗告人之父陳銀柱所擔任銀柱公司於79年12月17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改選董監事等變更事項之際,已將系爭戶籍地作為銀柱公司之收件處所(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將銀柱公司列為該公司函文之副本收受者,並載明銀柱公司之地址為系爭戶籍地(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於95年間尚未完工云云,自難採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推翻系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住所之法律上推定,或證明已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