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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兼法定代理人林金忠抗 告 人 賴坤

吳嘉訓邱甲憲相 對 人 林明志

朱振寧黃玟菁劉永如劉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之送達證書),是本件裁定前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頂橋仔德義福德宮」(下稱德義福德宮)係由抗告人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下稱德義福德會)及相關信徒管理。相對人林明志爭奪德義福德宮之主導權未果,乃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6時許,夥同相對人朱振寧、劉永如、劉美惠、黃玟菁以大鎖將德義福德宮之廟門上鎖,並拆除德義福德宮信徒點光明燈之告示,致抗告人及信徒無法入內換裝供水、燒香拜拜及打掃,已妨害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抗告人於114年11月22日9時許請鎖匠把鎖予以撬開,相對人旋於翌日又將廟門上鎖。如果持續由相對人鎖住廟門,抗告人將無法入內換水,倘若有電線、電源故障時,將無法入內排除,相對人行為已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德義福德宮多年來一向由抗告人管理,換供水、祭祀、燒香拜拜、管理香油錢,係占有人及管理人,基於民法第940條、民法第962條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得受法律保護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德義福德會並非德義福德宮之管理人或占有人,其僅為林金忠另行成立之民間社團,對德義福德宮無任何權利,德義福德宮實際上係由相對人林明志所代表之「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管理,有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民事裁定認定在案,故林明志依該協會決議執行職務,並無任何非法行為。抗告人既非德義福德宮之合法管理人或占有人,其對德義福德宮並無合法權利,本件聲請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抗告人賴坤、吳嘉訓、邱甲憲亦未說明參拜活動受到何等阻礙,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抗告人德義福德會固主張其為德義福德宮之占有人及管理人

,並提出臺中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章程等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之聲證二至五),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臺中市頂橋仔德義福德會」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團法人,並無從釋明其為德義福德宮之合法管理人或占有人。又依德義福德會114年3月30日修正章程第5條第5、6款規定:「協助處理臺中市南區德義福德宮福德正神日常庶務及各式行政事務,以利辦理德義福德宮各式文化、慶典暨公益活動之推廣」、「協助推動合法成立德義福德宮寺廟登記工作」,該等規定亦僅係德義福德會單方面以章程規定該會須「協助處理」、「協助推動」德義福德宮之相關事務,另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5年5月20日中市社團字第1140076031號函及所附之修改章程第5條第5款修正為「維護、管理臺中市南區德義福德宮福德正神日常庶務及各式行政事務,以利辦理德義福德宮各式文化、慶典暨公益活動之推廣」,均難僅憑上開章程或修正章程規定,即認德義福德會係德義福德宮之管理單位。再者,德義福德宮並非經許可設立登記之法人,亦未向臺中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無任何信徒大會、固定理監事組織,德義福德會與德義福德宮間不具有實質同一性,此亦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43號裁定認定在案。綜上,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實不足以釋明其為德義福德宮之合法管理人及占有人。

㈡另依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狀、補正及陳報狀所載,抗告人均

未表明其與相對人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僅以補正及陳報狀說明抗告人德義福德會有民法第940條、第942條及類推民法第767條之權利,得受法律保護,惟仍未說明及釋明抗告人於本案之請求即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何、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得否能於本案訴訟中加以確定,且依原法院115年4月8日中院漢文字第1155200322號函覆,可知兩造間除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2號民事事件外,尚無其他訴訟繫屬(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是難認抗告人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

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倘若有電線、電

源故障時,需緊急入內排除,以免發生災害」云云,惟此僅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未釋明必要情事存在,且縱有電線、電源故障情事,亦僅是抗告人無法入內處理,並非無人可入內處理,或逕認無其他保護或防護措施。是本件抗告人不能釋明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存在,自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抗告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未能釋明兩造間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未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