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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陳明珠相 對 人 何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54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復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位在○○市○區○○街00號店鋪○○○○○(下稱系爭店鋪)於民國000年0月0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事故),波及伊所有位在○○市○區○○街00○00○00號店鋪,致伊店鋪燒毁,致受有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萬8177元,及不能營業損失36萬6685元,共計156萬4862元。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經○○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認定為○○○○○店鋪之電冰箱電源配線導致之短路,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伊損失間具有因果關係,伊自得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詎抗告人自系爭事故後,並未賠償伊所受損失,經伊屢次催討無果,且系爭店鋪為抗告人所有,其竟於000年0月0日將負責人姓名登記為○○○,顯見抗告人有脫產意圖,以規避債務,為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6萬4862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四、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事故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電線短路原因繁多,並無證據證明應由何人負擔系爭事故起火責任。又伊名下有4幢房地產及2帳戶之鉅額存款,自案發至今,未曾為脫產行為,是縱認系爭事故可歸責於伊,伊之財產足以清償相對人本件請求,並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另系爭店鋪本係伊配偶○○○經營,因未為稅籍登記,於系爭事故後,依稅務單位命為負責人登記,而登記伊配偶為負責人,並非脫產,又伊雖於000年0月00日申請○○○○○商標,惟商標權並不代表經營權,原裁定以伊註冊為商標權人即謂其經營系爭店鋪,為屬無據。是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之聲請,經伊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系爭店鋪之經營者,因系爭事故波及其所有之店鋪,致其受有損害,對抗告人有156萬4862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據其提出報價單、估價單、銷貨明細、發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影本、系爭店鋪日常經營照片、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抗告人為商標權人)等為證(見原處分卷附聲證1至4),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系爭事故後,並未賠償伊所受損失;系爭店鋪為抗告人所有,其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店鋪負責人姓名登記為○○○,顯見抗告人有脫產意圖,以規避債務,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其提出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等為證(見原處分卷附附件1、聲證4)。審之本件為非交易型之火災侵權事件,兩造互不認識,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情況自難以查知,依前述說明,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核屬公允;且參之上開卷附之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網頁、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表,抗告人於000年0月00日申請○○○○○之商標,於000年0月00日登記為商標人;另於系爭事故發生不到一個月之000年0月0日,將系爭店鋪負責人姓名登記為○○○,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有脫產及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性等情,足使法院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且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6萬48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抗告人雖辯稱其僅為商標權人,○○○方為實際經營之人,且無證據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其,相對人對其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除抗告人為○○○○○之商標權人外,且據相對人提出之○○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抗告人供稱其為建物所有人,建物均作為餐飲業,伊跟伊兒子還有3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提及其配偶○○○。至抗告人是否應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仍須經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後而判決認定。而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抗告人前揭辯稱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云云,尚無足採。

㈣、抗告人復抗辯其並無脫產,且依其財產狀況,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抗告人現名下縱有眾多資產,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未幾,即將系爭店鋪負責人登記為○○○,已足使一般人認抗告人有意脫免責任,自無法排除抗告人再將其名下資產再為處分之可能,是以本件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形成薄弱心證信相對人主張之事實大致如此,且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此一釋明。是以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則原處分准相對人以52萬2000元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56萬486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准抗告人以156萬486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