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邱家桂相 對 人 沈銘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收受原法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駁回伊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之裁定(下稱再審裁定),自同年月30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應於同年11月10日屆滿,伊於同年11月10日至郵局以掛號寄交抗告狀,未逾抗告不變期間,原法院於同年11月13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162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抗告人是否遵循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送達法院時,為核計之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裁定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見原審卷第43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30日起算10日,扣除抗告人住居於○○縣○○鎮之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11月11日始提出抗告狀(見原審卷第47頁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蓋用之原法院收文戳章),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於114年11月10日即以掛號信件郵寄上訴狀,顯未逾期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所為之聲明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