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91號抗 告 人 王富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子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救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僅不定期從事臨時工,無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來源,又需扶養父母及一名幼子,生活維持困難,伊已檢附離職證明書、存款餘額資料及失業暨生活困難聲明書以釋明符合訴訟救助無資力之要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結存餘額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支付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診斷證明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63頁)。
惟查,抗告人為民國65年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另參諸抗告人所提離職證明書記載其為長榮航勤地勤人員,於114年12月31日因轉職而離職(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抗告人應係有工作能力,並具相當技能之人。且據抗告人所提事證,並無法釋明其已陷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其所提原法院115年度訴字第361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參本院調取之本案訴訟卷宗】之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