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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再 抗告人 李玟欣代 理 人 林威伯律師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芳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000號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於民國114年0月00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以言詞聲請進入更生程序(見系爭調解卷第143頁);經原法院第一審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00號(下稱00號)受理後,由獨任法官於114年0月00日以:再抗告人於114年0月0日接受法院訊問:「最近2年有無去國外及離島?」,自稱:「去年有出國,是我女兒招待去韓國釜山五天,剛好她實習有收入」等語(見39號卷第36頁),然經比對再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航班資訊(附於39號卷限閱資料、39號卷第69至72頁),發現再抗告人除於000年00月13日至17日前去韓國釜山地區外,另有於000年00月13日至17日前去泰國曼谷地區(下稱曼谷行)、於000年10月8日至12日前去韓國首爾地區旅遊,而再抗告人應無對此類特殊經歷記憶錯誤可能,認再抗告人係故意就此等花費較高、涉及其真實資力判斷之資訊為不實陳述等由,而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審裁定)。

三、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第二審之合議庭以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下稱原裁定)受理後,於000年00月3日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系爭調解卷第23至25頁),就財產目錄、聲請前兩年內收入欄位卻均空白未填;經原法院第一審於000年0月9日函知補正(包含就○○保險保單應提出向保險公司查詢所得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數額等,見39號卷第21頁)通知補正後,再抗告人雖於114年0月0日以民事陳報狀(狀末日期為114年7月8日,下稱114年0月0日陳報狀)為說明(見39號卷第39至42頁),並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6月27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39號卷第45至48頁)釋明名下保單狀況。惟對照卷附再抗告人所提合作○○銀行(下稱○○)帳戶之存摺影本(見系爭調解卷第45至52頁;39號卷第55至59頁),再抗告人於113年0月00日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3,738元之未記載匯款事業名稱之薪資收入、於113年9月16日有金額為5萬3,105元之未記載匯款事業名稱之薪資收入,此2筆收入原因為何,迄今未見再抗告人說明;又再抗告人名下除○○○○○○○○2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外,尚有○○○○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乙),再抗告人至今未陳報系爭保單乙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資訊,影響法院對其財產價值之計算,顯示再抗告人對於個人財產、收入狀況等資訊自始未積極蒐集相關資料並正確陳報法院;本件再抗告人乃有委任林威伯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原法院第一審114年0月0日期日訊問時到場陪同且第一審法官之問題清楚明確,再抗告人亦非經常出國,再抗告人應無誤解法官之問題或對此類特殊經歷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其次,依卷附再抗告人合庫帳戶存摺影本所示,再抗告人於112年12月4日有網路轉帳支出2萬2,615元,並註記用途為「1213泰國團」,顯示上揭曼谷行費用乃是再抗告人自行支出,與抗告意旨所稱是男友張元維贊助不符。足信再抗告人確實有於114年7月9日對第一審法官之攸關釐清再抗告人資力之提問故意為不實陳述。再抗告人既有前揭欠缺重建經濟生活誠意之違反協力義務之情事,揆諸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應駁回為由,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足認原裁定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不允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之心證,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陳報近兩年之收入表之序號4,已記載伊有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製作新工程計畫書、每份2,000元至5,000元之兼職收入、序號3,則已記載伊擔任○○○○自辦重劃工程之品管人員、每月3,000元之兼職收入,該重劃工程案係○○公司所承攬,有再抗證一之○○縣○○市○○鄉○○自辧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合約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裁定所質疑113年0月00日、113年0月00日之2筆匯入款,均為○○公司所給付,伊將自○○公司所取得相關扣除二代健保費、代扣所得稅後之收入情形整理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與伊提出再抗證二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之數字相合,伊並未有所隱瞞;且伊於原法院第一審以附件九提供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0月00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39號卷第45至48頁),可見伊並無隱匿之心。系爭保單乙為失能照護險,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參再抗證三之試算畫面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該商業保險係屬「純保障型」,非投資理財性質,且保費金額合理,並無過度浪費或奢侈之情事。且伊之合庫帳戶固有於112年12月4日支出2萬2,615元並註記用途為「1213泰國團」,然細繹伊該帳戶存摺可知,泰國團之資金主要來自「0000000000000」帳號,而該帳號確為伊男友張元維所有,此觀再抗證四之張元維合庫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自明,足證曼谷行費用確係由張元維贊助;又認定事實,不得違反證據法則,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倘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伊就資力狀況並非有所隱瞞,原法院第二審如有疑問,自應再發函詢問,乃該法院未為詢問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應給予伊說明機會之義務,難認為適法。本件債務均係保證債務,並非伊所花用,但伊仍一直努力賺錢、還錢,壓力大到患有全身紅斑性狼瘡,此有再抗證五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伊確有聲請更生之誠意,亦非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伊更生聲請之認定而駁回伊之抗告,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惟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稱之法院,係指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所指為更生聲請之裁判之獨任法官。而本件39號裁定之法院就再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於駁回裁定前之114年7月9日已使再抗告人到庭為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是再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法院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定應給予其說明機會之義務云云,顯屬誤解。而再抗告人主張其就資力狀況並非有所隱瞞各節云云,核係指摘原裁定之事實認定為不當,尚非有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提出再抗證一至再抗證五,核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