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楊家姍代 理 人 洪筠絢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林立杰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相 對 人 盧家嫻即上富當舖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呂桔誠變更為吳佳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庭禎變更為陳佳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平川秀一郎變更為今井貴志;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石崇良變更為陳亮妤,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再抗告人原姓名張雅雯,嗣依序更改姓名為張月欣、張恩綺、楊恩綺、楊雅雯、楊于緯,最後一次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改名為楊家姍(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併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244萬5,998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萬6,956元。伊之財產僅有數千元之存款及機車。伊目前任職於松柏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萬5,700元,扣除勞、健保費2,149元後,實領3萬3,551元,加計金展商行(統一超商)之兼職薪資每月6,000元、租金補助每月4,800元,每月總收入為4萬4,351元,再扣除以114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1萬9,292元、伊母親之扶養費每月6,431元後,剩餘可支配所得為1萬8,628元,用以清償利息債務2萬6,956元後,已無剩餘,遑論清償本金債務。縱認剩餘可支配所得為原裁定所認定之2萬7,808元,用以清償利息債務2萬6,956元後,僅餘852元,倘再用以清償違約金,亦無剩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逕認伊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此期間之所得足以負擔上開債務,以伊將來之情況判斷伊現在有無清償能力,錯誤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
三、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末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更生聲請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61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曾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其後毀諾雖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惟審酌再抗告人年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3年,其目前每月收入約4萬7,1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9,292元後,每月仍有可支配所得2萬7,808元可供清償債務,按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間內清償完畢,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為由,駁回其抗告。足認原裁定基於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已說明其認定再抗告人不予更生之心證,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伊以可支配所得清償利息債務後,已無剩餘,且以伊將來之情況判斷伊現在有無清償能力,錯誤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云云,核屬原法院針對個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㈡至再抗告人提出「證一」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其母親之扶
養費6,431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至30頁),核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綵 君
法 官 高 士 傑法 官 陳 宗 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