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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再 抗告 人 王村丞(即王榮斌即王學泓即王顥倉)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免責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原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法院即應裁定免責,無裁量餘地。原裁定認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應限縮於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伊非以此清償債權人,而係向他人借貸資金清償,故不准予免責,乃增加法條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伊友人原出於善意借貸金錢供伊償債,現亦免除伊之借款債務,應視為伊以他人贈與之財產清償,而非另行舉債,猶非消債條例第141條明示禁止之清償資金來源,無限縮解釋之必要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對於更生或清算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41條第1項各有明文。參酌同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可見該條立法係呼應同條例第133條規定要件。且由該2條法條文義延續及立法目的,應可知同條例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應認債務人繼續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始符體系解釋。再抗告人清償債權人之資金來源均係向友人貸款所得,借貸所得款項既非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具有長期、定額給付性質之固定收入,難認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不因前述借款經債務免除而異,因認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5號所為駁回免責聲請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且原裁定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涵義及適用範圍,表示法律上之意見,縱有與該法律上意見歧異之其他見解,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係就原裁定理由是否不備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