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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魏桂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卷第3頁)具狀對本院114年12月26日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於附件「民事聲請準國賠准再審狀」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影響其權益,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聲請人其餘所陳,亦無非指摘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均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情形,聲請人主張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得依同法第498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