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王建閏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再審相對人 羅星東
郭秀英即久德藥局上 一 人代 理 人 陳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為伊所提上訴內容,業經114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予以論述理由,且事實已臻明確,縱原確定判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與伊主張不合,仍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範疇,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故於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然原確定裁定卻未交代具體理由,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等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聲請人
(下稱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對此,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經原確定裁定認為本件上訴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未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而不應許可且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同年12月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蘇慶良律師而告確定(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可稽。又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2日即提出民事再審聲請狀,然依該書狀所載內容,業已敘明:「…案號:原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等語(見見本院115年度簡再字第1號卷宗【下稱1號卷】第3頁),且遍觀上開書狀之「貳、事實與理由」欄所述事由(見1號卷第3至23頁),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指摘,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迄115年4月9日、同年5月12日,方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之再審事由,有本院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5年5月1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1號卷第121至122、145至147頁),聲請人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聲請人所持聲請再審事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理由不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145至147頁),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