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振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文宣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2日(見本院卷第7頁)具狀對本院同年3月19日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496號民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各該條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聲請意旨雖指稱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之送達程序未完備云云,然此與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93號確定判決(下稱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乃不合法等情,核屬二事。另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者,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就193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作為193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訴訟程序得依據該證物廢棄193號確定判決之情形。然聲請人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名稱(證據未據聲請人提出),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對1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合法與否無涉,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未依法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