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魏桂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學德、吳火川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卷第3頁)具狀對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規定之情形者,固得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原確定裁定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00號確定裁定(下稱00號裁定)之再審聲請,並於理由敘明因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00號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要無聲請人所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為無理由。
㈡、此外,綜觀再審聲請人之「民事聲請準國賠準再審狀(見本院卷第3至16頁),並未敍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至於再審聲請人以「○○○000調000字第00000號函」已明確表示4家復健醫主治醫師係依健保局認定再審聲請人符合住院復健治療,○○人壽卻僅選擇理賠最後一家醫院住院理賠金,病患有無住院必要並非法官權限,法官判再審聲請人無住院必要係違法之無效判決等語,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關鍵證物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4號判決、本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9號判決不服之理由,並非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