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徐志宏相對人 余松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松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審(下稱前審)援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下合稱最高法院裁定),而為115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然前審未提示最高法院裁定令兩造辯論,即為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廢棄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雖稱前審未提示最高法院裁定令兩造辯論,即為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前審因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未主張消極不適用法規與內容究竟為何,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未依法表明法定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訴。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前審因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未行辯論程序,逕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情形。至原確定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係就何謂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之法律上說明。則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未提示最高法院裁定令兩造辯論,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