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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4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下稱本院807號判決),就伊請求同意重建部分為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惟上開請求同意重建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新臺幣(下同)17萬544元,未逾30萬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相對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應無審判權,然該院仍以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將本院8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59號判決有重大程序瑕疵,不生效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意旨即得聲請再審。惟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說明本院807號判決是否將不同訴訟標的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亦未說明最高法院659號判決是否取得審判權,即駁回伊之聲請,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請就最高法院659號判決是合法成立及是否取得審判權,為具體審理及判斷。㈢最高法院659號判決及之後的所有相關裁判,均應一併審酌其程序合法性。㈣回復本院807號判決之確定力。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有明文。惟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而對所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則未表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判決有所指摘,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