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1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國抗字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明星(下逕稱其姓名)生活困難,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與謝明星、詮達公司合稱聲請人)因稅捐爭議,經歷查核、複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長達15年。詮達公司、佑達公司資本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均已解散清算完結,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命與同案被告黃惠真共同科以罰金100萬元,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共需繳交罰金200萬元,已無收入,截至民國114年5月15日止,詮達公司尚積欠稅款524萬4231元及罰鍰32萬3351元、佑達公司尚積欠稅款824萬0843元及罰鍰159萬0339元未繳,實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且聲請人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提出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給付扣繳稅額、可扣抵稅額與申報金額調節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關係人交易彙總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44頁);惟依謝明星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尚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廣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及○○市○區○○里○○街000號公同共有之房地(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顯見未達於無資力之情況。至於聲請人提出詮達公司、佑達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回覆謝明星之函文、佑達公司與臺中地院往來之函文、聲請人寄予財政部部長、賦稅署署長、中區國稅局局長、民權稽徵所主任、行政院院長、法務部部長、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臺中市調查處處長、行政執行署署長、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長之存證信函、謝明星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往來之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民權稽徵所函文、營業稅繳納證明、佑達公司致臺中地院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拒絕賠償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監察院函文(見本院卷第55至85頁),僅能說明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前負責人黃惠真於93、94年間因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調查偵辦起訴後判決有罪、詮達公司、佑達公司嗣申請退稅遭否准而提起行政訴訟,聲請人曾向上開行政機關陳情或提起國家賠償等情,非屬釋明聲請人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證據。至聲請人主張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提出申請收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未提出審核結果。是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訴訟救助,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乙事,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