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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國字第2號抗 告 人 黃典隆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王漢章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寶堂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相 對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 高麗菊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陳連發相 對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文賢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孟焄相 對 人 中國國民黨法定代理人 鄭麗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71年度台聲字第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提起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於000年0月00日以114年度○字第0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就114年度○字第0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原審法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駁回訴訟裁定)。

抗告人不服駁回訴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下稱駁回聲請裁定)。抗告人雖對駁回聲請裁定提起抗告,然其就本案訴訟事件,聲明請求相對給付30萬元,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此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事件卷無誤(見本案訴訟事件卷一第11頁),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首揭說明,本院駁回聲請裁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