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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何秀容(劉炳賀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東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文同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國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針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瞭解證人當天證詞內容,以利陳述意見,爰聲請准予交付民國115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