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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陳淑玲相 對 人 麗莊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中信房屋麗莊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劉岑葳相 對 人 黃雅琳

劉姵妁林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被強制執行而被法院扣押,且伊每月薪資已入不敷出,名下不動產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供自住使用,短期內無從處分變現,已無資力再負擔二審裁判費,本案第一審判決有諸多違誤,伊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1787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金融帳戶內頁存摺、原法院112年7月10日中院坪112司執未字第54570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主張其無資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然由該金融帳戶內頁存摺,可知聲請人於115年4月24日曾贖回「復華大趨勢」基金、同年5月6日亦有「富坦全球穩」基金之配息收入,且有餘額5萬4403元(見本院卷第7-9頁),顯非無資力之人。又聲請人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時,已於115年1月23日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1640元,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伊上開所提文件均未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876,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