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臺灣南投地方院115年度訴字第427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管轄權之法院是否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且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112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2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因南投地院為系爭事件被告之一,且南投地院及院長王○○對於伊遭相對人楊○○職場性騷擾之申訴,立場偏頗,院長並有實質影響力,系爭事件倘由南投地院審理,審判恐難期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聲請指定管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南投地院申訴遭楊○○性騷擾一案,經南投地院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決議性騷擾事件不成立,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決定書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復審決定,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以114年度訴字第34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等情,有前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證,南投地院對於聲請人之申訴案件,均係依法定程序處理,自不能僅以南投地院為系爭事件之一造當事人,即認有難期為公平審判之虞。另查,南投地院自115年8月25日起已非由王○○擔任院長,聲請人主張院長有實質影響力,恐影響審判,亦屬無稽。

四、此外,系爭事件繫屬南投地院後,係由該院所屬法官(獨任或合議)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聲請人復未能證明,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有何由南投地院審判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之客觀具體事實,自無從僅憑聲請人個人之臆測,遽認系爭事件由南投地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是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指定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