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 陳佳勇訴訟代理人 陳宥菁
洪嘉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86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刑事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0號、本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38號;下稱系爭刑案)固認定伊對相對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伊否認犯罪,前述刑案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伊已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規定,聲請在系爭刑案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系爭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前,而非本件訴訟屬中,核與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況聲請人是否對相對人為侵權行為,本院仍得自行調查審認,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依前揭說明,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
四、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