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陳奕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采婕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7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0號、113年度台聲字第514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且獨自扶養11歲未成年子女,收入微薄,扣除必要開銷及扶養費後,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僅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提出前開文件,至多僅可釋明其屬中低收入戶,惟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實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