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抗 告 人 郭紫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張華間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對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