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李政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裁定,惟該裁定當事人並非聲請人,其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事實。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