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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陳建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年事已高,又為重度身心障礙,僅靠政府微薄補助勉予生活,且每月須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償還新臺幣(下同)2,970元,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前置協商繳款專戶之繳款申請書、郵政存簿交易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茲為釋明(見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惟前置協商繳款專戶之繳款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債務協商,其目的在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等,無從釋明聲請人確已窘於生活,陷於無資力。又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僅能證明其有身心障礙之情事,非資力及經濟狀況之表徵,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無必然關連。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固有彰化縣政府每月給予5,437元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金之登載(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件聲請人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裁判費為14,925元,尚非甚高,且該存簿交易明細要僅載明聲請人每月領有生活補助金之事實,就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仍未能釋明。況聲請人自承其雖已七十餘歲,但偶有工作機會時,還能幫人打雜賺點自己生活費,復又自述其幾十年來常擔任他人之保證人,足徵聲請人應具一定之經濟信用、工作能力及資力(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綜合上述,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