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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抗 告 人 陳建名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1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上訴人嗣於115年3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訴訟費用無資力補證狀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該書狀雖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740,733元(見本案卷第47頁補費裁定),並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故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