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聲 請 人 唐銘胃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不服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限於本案訴訟仍繫屬於該法院時,始可為之,如本案訴訟已因裁判、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渝聲字第3號裁判先例意旨、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48頁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7-9頁),且聲請人未於抗告期限內合法提起抗告,已告確定。聲請人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係於115年6月25日始向原法院遞狀聲請,此有聲請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蔡皓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