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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沈育莛相 對 人 吳德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下分稱第170號判決、第30號裁定,合稱原確定裁判)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相對人以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78號),該院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21079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62號卷第19至20頁)。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判已循再審程序聲明不服,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故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判所提再審事件,就第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5年7月29日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聲字第561號卷第237至239頁);就第170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於115年9月2日以115年度重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慧 貞

法 官 林 秉 暉法 官 蔡 建 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