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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林仁敬相 對 人 黃秉坤即黃炳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37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萬751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本院114年度再字第0號確認通行權等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前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下稱第000號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44萬7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臺中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8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擔保金,伊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本院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經本院以第000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44萬751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嗣將擔保金44萬751元,以臺中地院114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嗣系爭再審事件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40號裁定、臺中地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372號提存書、第114號裁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2、29至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系爭再審事件業已終結,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於民國115年7月9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第0000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案件繫屬情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從而,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