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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創興

邱創貝邱創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瑞珍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295號),就相對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訴部分,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訴訟(下稱本案第一審)主張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算,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貸時即扣除手續費4%即28萬元及代辦費1萬3,670元,並預扣3個月之利息31萬5,000元,實際上僅交付639萬1,330元。扣除聲請人已清償之41萬元,剩餘本金598萬1,330元。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如逾期清償,每百元按日息1.5角計息(即年息54.75%),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因聲請人所受損害已得透過所收取之利息填補損害,是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而不得再請求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契約如臺中地院就所受理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0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1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有關本案第一審判決附件二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金額不存在(下稱原訴)。本案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719萬9,087元,除就其中598萬1,330元有法律上原因外,就其餘1,120萬9,50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聲請人應各按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比例計算,予以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依序請求聲請人邱創興、邱創貝及邱創峰給付320萬2,716元、480萬4,075元、320萬2,716元本息(下稱追加之訴)。相對人上訴後所提起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權及內容均不同,相對人所欲聲請訊問之證人黃○○、李○○,均居住於桃園市,且系爭債權之借貸、簽約地點均位於桃園市,不符合證據共同要件。如允許變更,將使伊減少一個審級之利益,對伊不公平。且亦不具備追加之合法要件,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爰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係為利用第二審原訴訟程序,就追加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而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256條及第257條為准駁之裁判。如已符合該等追加規定,自無再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93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時僅對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嗣事後發覺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已受償1,719萬9,087元,除就其中598萬1,330元有法律上原因外,就其餘1,120萬9,507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故追加新訴。茲審酌相對人於兩訴之請求,均涉及系爭契約,皆攸關系爭債權實際借貸金額多寡、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及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分配之金額等事項。且追加之訴亦得沿用兩造於本案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如系爭契約書、計算書等),顯見兩訴審理範圍具有同一性及一體性,已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先後兩訴並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可免重複審理,有助於統一解決紛爭。是以,相對人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其追加雖未經聲請人之同意,然於法尚無不合。則相對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既屬合法,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將相對人提起之追加之訴,移送桃園地院或新北地院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陳佩怡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移轉管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