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0號抗 告 人 鉅唐環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1500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8月17日115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