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抗 告 人 陳振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文宣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其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40萬元,此有本案訴訟之補費裁定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115年2月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上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稱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於115年2月10日向最高法院提出聲請廢棄確定裁定狀,聲明不服,求為廢棄系爭裁定,嗣經最高法院移送本院,核其性質應屬抗告,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