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振訓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宣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案由欄關於「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5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4號)」。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本院上開裁定正本與裁定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不符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