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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巫琨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勇等間除去妨害請求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明定於裁定有脫漏之情形,亦準用之。準此,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為補充裁判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者為限,若無前開情事,即無補充裁判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除去無因農地買賣增加共有人數2人之違法侵權他共有人法益等,本院115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未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22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移送113年8月30日以程序問題「優先購買重複起訴」無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同法院113年度員簡字第284號)等檔案,就裁判費核定或發回原審審理,以抗告聲明一、二無指出原裁定有違法或不當…等,聲請補充裁定等語,並提出民事「結構權利侵害」聲請補充民事裁定狀(115抗286號怡一審訴訟裁判費:2,000元,補繳2,190元,已繳計4,190元)。

三、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陳俊勇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事件,因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系爭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下同)1萬0,86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認聲請人就系爭裁定僅對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而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為由,經本院於115年7月6日以115年度抗字第28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裁定內就聲請人以他案互相扣抵裁判費及非指摘系爭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等主張,敘明其不合法及無庸審究之情。足見本院上開裁定,核無聲請人請求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曉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