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8號異 議 人 唐久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曉燕異 議 人 唐銘胃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異議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21至23頁)。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37至41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