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王秀菁上列聲請人因與歐漢焜等人間請求返還承攬費用暨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2號請求返還承攬費用暨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至於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莉雯之陳述及證人陳惠明、王志維之證述有所矛盾,而有涉及偽證之情形,為確認筆錄紀錄是否有漏失之情,爰依前揭規定,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42號請求返還承攬費用暨損害賠償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主張係為比對王莉雯及證人陳惠明、王志維於114年9月19日、114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差異,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益,且查前揭期日之開庭內容未涉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