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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顏希容相 對 人 薩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27萬6,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127萬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伊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首揭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系爭事件,前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27萬6,000元為擔保金,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彰化地院113年度存字第8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間之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2萬6,849元本息確定等情,有彰化地院提存書、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5-15頁)。又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5年7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同年月3日收受,亦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7-23頁)。雖相對人之營業地址於115年7月20日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按,然聲請人既係於相對人變更營業地址前,按原有登記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為送達,其送達自屬合法。茲相對人迄今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地院查詢兩造訴訟繫屬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