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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清祥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更二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說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情,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