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袁台生相 對 人 鄭明光
莊麗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6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號碼114-056號,擔保額度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兩造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伊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擔保金或保證書後,於400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伊即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以為擔保,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765號受理伊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且相對人應賠償金額超過400萬元,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保證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999,266元本息,及於聲請人存活期間按月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確定等情,有本案訴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假扣押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獲勝訴判決確定,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金額本息超過假扣押範圍40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原先因本院假扣押裁定而為相請人提存系爭保證書之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