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3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已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8日以115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執陳詞重複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係就其與相對人陳祥麟等間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系爭事件於115年1月8日即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而告終結(見原裁定卷第54-1頁),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至其餘48名法官則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見同上卷第7-10頁),自均無聲請迴避之必要。聲請人對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又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第二審,未如第三審採行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本人得自行進行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