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周嘉唯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穎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去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7萬餘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汽車、投資或存款等財產,且需獨自撫養罹患亞斯柏格症及發展遲緩之幼女,自身亦罹患重大精神疾病需持續負擔龐大醫療開銷,客觀上已陷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窘境。又原審判決於事實認定及邏輯等多有違誤,伊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因伊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當事人就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7號見解同此)。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所得清單)、中華郵政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1頁),惟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表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存摺明細僅能證明該不詳人所有存摺存款餘額僅3元,均不足以認定其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5760元之能力。況聲請人於114年度薪資所得為27萬餘元,有其所提前開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可認聲請人有相當收入。聲請人雖以其及其幼女罹患疾病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陷於生活窘困,然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可支付醫療費用,其主張已難採信;復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法院既已裁定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自應儘速如數補繳,以免受有程序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