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異 議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對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於114年9月24日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依前述規定,屬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提出異議即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以同案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在異議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於同年11月6日午後12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7頁),異議人迄未依限補繳,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35頁)。雖異議人就其所提異議另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以115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日公告而生羈束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參照)。又因本件之本案訴訟為臺中地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小額訴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院前開駁回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告確定。從而,異議人未依限繳納裁判費,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異議。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