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陳春榮代 理 人 林秀夫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春鴻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同日亦撤回起訴,時序之先後,攸關撤回起訴之適法。又本件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受有財產之贈與,未見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列入遺產分配範圍,適見本案第一審判決適法性之違反,爰聲請交付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據聲請人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