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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陳祥麟

陳宏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狀誤載為「低收入戶」,依聲請人所提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應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存款僅有1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7旬母親待扶養,又積欠健保費5,080元及訴訟費用1,050元,亦無經濟信用可向銀行貸款,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原法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民事庭114年度救字第166號均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證明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中,爰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固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原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公告、臺中地院113年度中救字第54、45號、114年度救字第166號裁定以為釋明。惟查:

㈠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

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亦僅能證明當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提起訴訟時,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851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執行命令、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表,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現與母親同住、郵局帳戶內幾無存款、聲請人欠費情形、銀行信用貸款之可貸額度如何試算而已,尚無法據此推認相對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㈢至於聲請人所舉其他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

該個案,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應繳納之裁判費僅1,000元,惟觀諸聲請人所提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8頁),聲請人於該年度尚有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顯見聲請人尚有餘裕從事股票投資,堪信聲請人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情狀尚屬有間。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