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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賀姿華相 對 人 許乃文

梁家茜許芷瑜梁家偉梁愛月許世權

許恒華林香津(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一(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京津(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穗姬(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令嫻(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

林弘忠(兼林吳淑卿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履行契約案件中,因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命補繳二審上訴費用裁定的裁判費,與伊嗣後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屬相同,伊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請求退還該部分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法院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後,當事人倘未對之提起抗告,該裁定即確定,當事人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當事人嗣後減縮訴之聲明,致訴訟標的金額減少,為撤回一部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基於死因贈與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相對人應履行之契約內容特定為移轉一定標的物,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依聲請人當時聲明主張應移轉標的物之範圍,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8萬7,034元,並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3萬9,456元(見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卷【下稱本案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43至344頁、第347至348頁),聲請人斯時就上訴聲明並無變動下,對上開裁定並無不服,於113年12月12日繳足應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3萬9,456元(見本案卷一第351頁),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嗣後於二審審理過程中,聲明主張應返還標的物範圍迭有變更,於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減縮其聲明,變更應移轉標的物如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見本案卷三第42至44頁、第135至第138頁、第159至160頁),縱因此減少訴訟標的之價額,亦屬撤回部分起訴,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亦無從據此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件無溢收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