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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文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新耀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5年度上字第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之謂。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4年11月19日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均為持分屬不易變價之財產,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茲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17頁)。惟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資料僅能顯示聲請人名下有無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整體財產及經濟信用能力之全貌。況聲請人於原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卷一第83頁),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卷一第167頁),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綜合上述,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李欣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