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等間確認行政訴訟成立等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5年度抗字第94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至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969號、114年度台聲字第8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51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為中低收入戶,公眾週知中低收入戶為最無資力出基本生活者,推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市梧棲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為釋明。惟中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本屬二事,已如前述,故單憑此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外,聲請人對於其有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或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訴訟費用等事實,迄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