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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依琪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相 對 人 王筠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金訴易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確定判決所依據之刑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73號刑事判決撤銷,聲請人因而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下稱再審之訴),為避免聲請人因強制執行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相對人可能受有在停止期間無法使用分配款之損害即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115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受理在案,該訴訟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依形式上觀之,再審之訴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另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參。準此,聲請人主張如不停止執行,將對其造成無法回復之傷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有所據。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執行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9萬8500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8500元(見再審之訴卷第1、13頁),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4項所定第二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月,推估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為2年6月,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相對人延宕受償2年6月期間,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87,313元(698,500元×5%×2年6月=87,3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87,313元。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育有2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無資力支出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經主管機關核准為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請求免除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北屯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為證,但所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